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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来源: 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17-03-07    浏览: 1910 人次

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正式确立了执转破规则,从制度上打通了执行不能案件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但是囿于民诉法解释的内容、体例和篇幅限制,其对程序繁琐、细节甚多的执转破问题只作出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更加具体详尽的规则还需要另行细化和明确。同时为推进执转破工作的开展、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征求人民法院内外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本所将最高法《指导意见》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进行对比解读,仅供学习交流。

主体

最高法

广东省高院

相关法律

存在问题及适用

受理条件及申请主体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六条执行案件同时符合如下条件的,可以移送有破产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一)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或不能全部清偿所欠债务或明显缺乏全部清偿能力;

(二)被执行人或任何一方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或经征询意见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能够支付破产费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3】《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基本一致,可以参照适用

管辖

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有管辖权。

基层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登记机关登记的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级法院管辖地级市以上的登记机关登记的被执行人破产案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规定不一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执行法院征询

4.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执行法院在启动案件执行程序时,对于符合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同时,应当一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可申请启动破产审查程序。

第八条  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征询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并将该意见记录在案,由相关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受移送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听证审查或书面审查。

第二十条  召开听证会的,法院应于听证会召开3日前通知同意破产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程序进行。被执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一般应准许。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对于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措施先后顺序清偿,这将倒逼后顺位的债权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有利于破产程序的启动。

基本一致,如无法律冲突可以适用。按照最高法指导意见很难出现适用民诉法解释516条规定;

省高法有听证程序。

决定程序

5.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6.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对于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应由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报主管执行院领导审签书面移送函。

 无相关规定

基本一致,移送最终需要法院院长批准方可,但最高法的增加移送基层人民法院需经过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的流程。但未规定作出审查意见的期间。

受理、告知、异议

7.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13.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第十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意见作出后,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一方有异议的,可以在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审查异议是否成立。支持异议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的裁定;不支持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破产法》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与破产法有冲突,但可以变通,省高院意见未规定受理期限。


中止执行及终本

8.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合议庭应当作出对案件中止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中止执行裁定应当及时送达给各相关当事人。

  执行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无相关规定

不一致,最高法规定中止执行法院为所有已知涉及被执行人的法院;省高院没有具体规定;

最高法对于没有接收到通知的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未作出相关规定;

财产保全

9.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裁定受理破产前,对被执行人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期限届满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续行查控手续。

无相关规定

内容一致

移送材料

10.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3)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4)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5)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6)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交如下材料:

(一)移送函;

(二)本案当事人或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材料;

(三)案件执行依据及相关执行文书;

(四)当事人工商登记、身份信息等资料;

(五)被执行人财产清单、已知债务情况的书面材料;

(六)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处置的相关书面材料;

(七)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全部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全部清偿能力的证明材料;

(八)案件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九)执行法院认为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执行法院向受移送法院移交的执行案件书面情况报告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案件执行经过;

(二)被执行人财产现状及所负债务详细状况

(三)进行过执行分配的还应载明执行分配情况;

(四)其他情况说明。

《破产法》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基本一致

补充材料

11.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受移送法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

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

12.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审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执行法院移送的破产审查案件材料,受移送法院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受移送法院认为执行法院移交的相关材料有误或不齐的,可要求执行法院在10日内完善、补齐,执行法院应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接收移送材料并登记立案后,应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处理。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本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对案件是否受理破产进行审查。

(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2)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与省高法一致,但与《企业破产法》不同的是,补充、补正材料的义务由移送法院完成,告知期限也不同。

费用清偿

15.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第二十九条  在案件执行中产生的保管费、仓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执行费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列为破产费用。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基本一致

财产移交

16.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7.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第二十二条  执行法院及其他相关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后7日内,将债务人财产移交受移送法院,并及时告知相关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

第二十三条  被执行财产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移送破产:

一)以物抵债的财产,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相关案件申请执行人的。

(二)执行变价的财产,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

(三)已由执行法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现金、财产变现款等。

【1】《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基本一致

不予受理或驳回

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7日内,应将原接收的材料及被执行人财产退还给相关法院,恢复原执行查控状态,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为其他组织的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被受移送法院退回后,执行法院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顺序进行分配,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进行财产分配。

第二十六条  经受移送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破产受理条件退回执行法院的案件,执行法院不得重新启动移送程序再次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基本一致,移送仅限一次;

 

宣告破产

20.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三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仅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不适用重整及和解程序。

  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由该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的,受移送法院应自裁定作出后5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终结执行的裁定。被执行人此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法院应当将相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或屏蔽,对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解除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等惩治措施。但被执行人或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隐匿、转移财产,或拒不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资料,或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逃废债务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关于受移送法院均规定了受理法院可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但对于是否可适用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最高法意见》未明确规定,而《省高法意见》明确规定仅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执转破监督

21.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指令受移送法院在十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后,十日内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

第二十八条  受移送法院无正当理由不接收移送材料或收到移送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向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申请监督。上一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应在收到监督申请后1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指令下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在5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无相关规定

基本一致,最高法规定可“提审”,省高法“指定审”

常见问题:

1.“执转破”过程中,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否可以申请破产?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三)依法被宣告破产。...”的规定;

因此,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企业法人,是可以申请宣告破产的。

2.“执转破”过程中,受移送法院是否可以进行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

“杜万华在全国法院执转破工作视频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近期,应当重点将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地、企业管理机构和人员下落不明的企业以及有关当事人申请尽快移送破产审查的企业的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担负起职责,统筹抓好当地的案件移送和转入工作,并将相关情况于明年二月底前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故受移送法院主要进行破产程序。

《指导意见》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制度的实施进行了细化的规定,但由于破产案件牵扯面广,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在实施过程中必定还会出现很多新问题,期待最高院可以及时针对出现的问题发布新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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